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08號
- 抗告人
- 合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戴義賢
- 相對人
- 林旺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83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持有抗告人與第三人戴義賢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未約定利息,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伊於到期日後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3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之法定代理人戴義賢於民國114年間時常搭機往返臺灣香港,相對人並未實際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顯然不備,不得聲請強制執行,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1項、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兌或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證明之;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86條第1項、第9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就系爭本票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1頁),而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既於系爭本票上簽名,揆諸上開規定,抗告人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原審依形式上審查,就系爭本票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及分別自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要無違誤。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等語,因系爭本票均經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此節負舉證之責。抗告人雖提出電子機票為證,然此僅得證明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戴義賢曾於114年4月14日搭機前往香港,並於114年4月15日返臺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9至32頁),惟系爭本票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業已到期,戴義賢於前揭到期日後,係於114年1月26日始出境,且其後亦為頻繁入出境,要無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後均不在境內之情,此有戴義賢之入出境查詢結果存卷可考(見本院限閱卷),即難據此推認相對人斷無為付款提示之可能,要無從認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乙節已盡舉證之責,是抗告人此部分辯詞,洵無可採。準此,原審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1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是連帶債務人中之1人提出上訴,於行為當時就形式觀之,係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或經法院認為無理由者,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之適用,亦即該上訴之效力不及於未上訴之連帶債務人(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93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於非訟事件抗告程序,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之。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則其提起抗告之行為效力即不及於原審相對人戴義賢,爰不列為視同抗告人,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3年11月21日 500萬元 113年12月23日 TH232074 2 113年12月17日 200萬元 113年12月24日 CH3273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