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4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28 日
- 法官蔡政哲、林志洋、吳佳樺
- 當事人金敬然、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10號 抗 告 人 金敬然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2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136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抗告人與金中勇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詎相對人於到期日後經提示未獲兌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非訟事件 法第19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就其中之新臺幣(下同)237,94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執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係抗告人貸款購買汽車分期付款之擔保,抗告人自113年8月起,均按期繳納分期付款金額,僅因一時財務困難短暫擱置1至2期款項,抗告人並非惡意違約,抗告人亦於114年5月至7月間 恢復正常繳款,詎相對人以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顯違反比例原則。況抗告人所購買之車輛,為抗告人唯一交通工具,如遭扣押將使抗告人斷絕收入來源,此非裁定應造成之結果,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件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經原審司法事務官於114年6月25日以114年度司票字第13625號裁定准予就抗告人與金中勇所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其中之237,940元 ,及自114年4月12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抗告人對之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 四、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非寓有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如發票人就票據關係有爭執時,除從票據外觀即得解決外,仍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可資參照。 五、經查,自原審卷附系爭本票之形式觀之,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核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係車輛分期付款之擔保,其僅係短暫未繳納分期付款金額,並非惡意違約,相對人以系爭本票票面金額,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違反比例原則云云。經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抗告人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另抗告人所陳其車輛如遭扣押,將斷絕收入來源云云,屬日後強制執行之問題,與系爭本票形式或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無涉,故亦無從以此遽認原裁定有何違誤。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志洋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簡 如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受款人 約定利率 (%) 證據頁碼 金敬然、金中勇 112年8月10日 29萬元 114年4月11日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指定人 週年利率16 原審卷第9頁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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