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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4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5 日
  • 法官
    蔡世芳林芳華宣玉華
  • 法定代理人
    尤若瑄

  • 原告
    潘貞秀黃煥欽
  • 被告
    繁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12號 抗 告 人 潘貞秀 黃煥欽 相 對 人 繁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若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7月7日所為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2845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抗告人於民國100 年6月16日共同簽發,未載到期日、付款地,票面金額新臺 幣(下同)130萬元,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 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詎於114年5月12日提示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就上 開票面金額130萬元及自114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100年6月間相對人繁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當時負責人為楊國典先生)表示有意收購抗告人潘貞秀任職之崴翔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抗告人黃煥欽之亞樵電子有限公司(實際經營者為抗告人潘貞秀),雙方口頭約定由 相對人繁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負責人楊國典先生協助抗告人償還向地下錢莊之借款本票金額約100萬元左右(實際經 與地下錢莊協商後只支付約35萬元左右),做為收購抗告人公司之收購費用,此後,相對人為留住抗告人繼續為其公司營利,要脅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抗告人潘貞秀並在未簽署收購協議下,將所屬公司7名員工及全部辦公設備搬遷至相 對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9樓經營地點繼續辦公 。系爭本票非抗告人真實債務之證明,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06號偵查筆錄可稽,是楊國典先生自100年迄今,在其生前13年間,從未持系爭本票向抗告人請求償還,系爭本票係脅迫手段取得,雙方不存在債權債務關係。抗告人黃煥欽對系爭本票之簽發,毫不知情,未曾簽署,亦未授權他人簽署,亦未收受任何對價。系爭本票自100年6月簽發起,已超過14年,系爭本票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所定之3年時效,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1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關於本票之 票款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而消滅之事項,因涉及請求權時效有無中斷、如何計算等事實而待調查認定,並非單由票面外觀之形式上記載即得判斷,以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既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此時效消滅之抗辯應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抗辯,應非裁定法院所得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見本院114年度 司票字第12845號卷第9頁),而系爭本票上既有抗告人之 簽名及蓋章,揆諸上開規定,抗告人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原審依形式上審查,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130萬元及自 提示日即114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至抗告人潘貞秀所稱系爭本票係遭脅迫簽立,兩造無債權債務關係,及抗告人黃煥欽稱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且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等語,核均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而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準此,原審據此裁定就系爭本票於前述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林芳華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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