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24號
- 抗告人
- 泰業企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黃權茂
- 抗告人
- 楊美惠
- 抗告人
- 黃凡賓
- 抗告人
- 黃權裕
- 相對人
-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簡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4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26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未現實出示原裁定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未合法踐行票據付款提示程序,其聲請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不應准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容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又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於114年5月23日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目前尚欠新臺幣364萬元,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提出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1頁)。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已載明本票、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並由抗告人蓋章及兼泰業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黃權茂、楊美惠、黃凡賓、黃權裕簽名於發票人處,具備本票之形式要件,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為提示,揆諸前開說明,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未據舉證證明,其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