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4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林瑋桓、曾育祺、陳智暉
- 法定代理人孫善齡
- 原告李文智
- 被告源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42號 抗 告 人 李文智 相 對 人 源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善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9日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146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且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 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月4日簽發 之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利息按 年利率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7月6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日經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113年7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予以強制執行等語。經原審裁定准許就100萬元及自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固有消費借貸關係,抗告人自112年1月5日起依約按月匯款至相對人指定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惟因相對人涉犯詐欺罪嫌,系爭帳戶遭凍結,致抗告人不能正常繳款。且因系爭帳戶遭凍結,相對人無從提供其他帳戶供伊匯款,更無從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相對人逕向原審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於法無據,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所請,顯有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請求。 四、經查,相對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堪認其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依票據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如上所述,核無違 誤。抗告人主張因系爭帳戶遭凍結而不能繳納款項乙節,縱令屬實,核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另抗告人雖稱相對人未依票據法為付款提示云云,惟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系爭本票既有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原審卷第17頁),自應由抗告人就未提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抗告人徒以前詞為辯,而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陳芮渟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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