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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64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蔡世芳謝宜伶林芳華

抗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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臨時管理人 盧明軒律師(依抗告狀所載)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蘇惠珍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14年6月11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87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抗告人之合法法定代理人及住居所,並於抗告狀上補正其公司章及合法之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當事人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且經法院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原法定代理人郭明昌經本院以113年度全字第726號假處分裁定禁止其代表抗告人對外為法律行為(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後,經本院114年度司字第37、38號裁定選任盧明軒律師為抗告人之臨時管理人,抗告人固於114年8月11日以盧明軒律師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抗告,惟最高法院業已於114年7月30日以114年度台抗字第452號裁定認定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254號裁定廢棄系爭假處分裁定為有理由確定,且盧明軒律師亦於114年9月8日經本院114年度司字第88號裁定解任臨時管理人之職務,有系爭假處分歷審裁定、114年度司字第37、38號裁定、114年度司字第88號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至75頁)。依首揭規定與說明,應認盧明軒律師之法定代理權尚有欠缺,且抗告狀未蓋用抗告人公司印章,書狀程式亦有欠缺。爰依首開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抗告人合法法定代理人及住居所,並於抗告狀補正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謝宜伶

                   法 官 林芳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孫福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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