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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87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蔡政哲陳姿妤林志洋

抗 告 人
謙牧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嘉漩
相 對 人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6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706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及鄭喻心於民國113年3月2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91萬6,000元,到期日為114年6月27日,付款地在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屆期提示,尚餘225萬4,744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中225萬4,744元及自114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114年4月間已與相對人員工就此事件協商金額為190萬元,相對人聲請執行金額顯有不符,爰請求法院依法撤銷或更正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乃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自形式上為准否執票人強制執行聲請之審查,該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台抗字第714號、57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發票人強制執行事件,應僅就本票形式上審查其要件是否具備,無從探究本票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等實體事項甚明。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相對人屆期提示,仍未獲抗告人全數付款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1頁)。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本票,因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法之處。至抗告人雖主張兩造就此事件協商金額為190萬元,惟此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應以實體訴訟另謀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應審究。

㈡綜上,原裁定所為准予強制執行之判斷於法即無違誤,抗告意旨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姿妤

                    法 官 林志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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