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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0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溫祖明劉娟呈蕭涵勻

抗告人
何哲毅
相對人
星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郁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本院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333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1月6日簽發,內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萬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1月13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34萬元及自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原審就系爭本票34萬元及自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委託相對人協辦貸款,相對人聲稱低利率,以利誘詐騙伊簽下不明本票,嗣提出利率60%之貸款方案要求伊履行,並以本票脅迫伊還款,伊係遭話術恐嚇詐騙,伊已將本件詐騙報案。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為發票人,聲請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違誤。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惟關於其是否遭詐騙而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債務原因關係之抗辯,核係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依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以免混淆非訟形式審查與實體權利得否行使認定之分際。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蕭涵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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