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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5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匡偉宣玉華張庭嘉
  •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 原告
    黎芸辰宋楊鈺儀
  • 被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10號 抗 告 人 黎芸辰 宋楊鈺儀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1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93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與奧黛玲有限公司(下稱奧黛玲公司)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共同簽發之 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40萬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到期日114年7月5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 部分外,其餘95萬5,890元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就上開金 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以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不符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必要記載 與要件,且系爭本票為擔保性質,其擔保之債權尚有重大爭議,原審未予抗告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民事訴訟法之正當法律程序,又抗告人宋楊鈺儀確實有代奧黛玲公司還款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見原審卷第9頁)為證,並經原審核對與系爭本票原本無訛,原審 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系爭本票已具備票據法第120 條第1項之本票法定記載事項,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違誤。又原裁定係適用非訟事件法規定所為之裁定,非訟事件法復無就原裁定之事件類型規定於裁定前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則原審未通知抗告人陳述意見即為裁定,難認有何不當。至抗告意旨其餘所陳,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依前揭說明,抗告人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所提抗告既無理由,自無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列未抗告之原裁定相對人奧黛玲公司為視同抗告人,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書記官 蔡庭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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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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