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5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03 日
- 法官楊承翰、陳冠中、許筑婷
- 法定代理人歐順華
- 原告威永實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林佑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15號 抗 告 人 威永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歐順華 相 對 人 林佑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140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又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4條第1項、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是本票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負舉證責任。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4年4月1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 臺幣(下同)300萬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下稱系爭本票),詎於114年6月10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 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僅口頭請求付款,並未出具系爭本票提示,其程序不合法,且系爭本票所載金額超過實際債務總額250萬元,相對人要求依票載金額全額給付,並無理由, 爰提起抗告並聲明請求:原裁定廢棄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經原法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之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核無不合。抗告人雖抗辯相對人向其口頭請求付款時,並未實際出具系爭本票等語,然系爭本票載有「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免除票據法第八十九條之通知義務」,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之規定,相對人於聲請本票強 制執行裁定時,主張於114年6月10日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出具系爭本票乙節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就此並未提出任何事證,其所辯難謂可採。至抗告人抗辯票載金額超過實際債務總額等語,核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之抗辯,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原法院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 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從而,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陳冠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書記官 林政彬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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