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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5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9 日
  • 法官
    蔡政哲陳姿妤林志洋
  • 法定代理人
    陳富泉、簡志明

  • 原告
    茆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和明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李桂林
  • 被告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26號 抗 告 人 茆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和明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陳富泉 抗 告 人 李桂林 相 對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13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872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 年7月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 新臺幣(下同)1,260萬元,到期日為114年8月5日,付款地在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 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屆期提示,尚餘420萬 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中420萬元及自114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欠款多已清償,且相對人亦有徵提定期存款回存,相對人所主張尚餘欠款420萬元尚有爭議,爰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乃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自形式上為准否執票人強制執行聲請之審查,該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台抗字第714號、57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法院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發票人強制執行事件,應僅就本票形式上審查其要件是否具備,無從探究本票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等實體事項甚明。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相對人屆期提示,仍未獲抗告人全數付款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3頁)。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本票,因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尚無不合法之處。至抗告意旨主張已將欠款清償殆盡、餘額未達420萬元等情,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應以實體訴訟另 謀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應審究。 ㈡綜上,原裁定所為准予強制執行之判斷於法即無違誤,抗告意旨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姿妤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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