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5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11 日
- 法官林瑋桓、陳威帆、李桂英
- 法定代理人石家杰
- 原告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劉榮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50號 抗 告 人 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石家杰 相 對 人 劉榮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 月7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613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7月1 日共同簽發,受款人為相對人,付款地臺北市○○區○○路000 號2樓,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34,750,000元,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9月26日之本票1紙 (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法院以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以: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時係以抗告人之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下稱長春路地址)、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10樓(下稱成功路2段地址)為通訊地址。然相 對人未陳明其係於何時、何地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實則,長春路地址位於「福里花園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內而設有門禁管制,觀諸系爭社區管理室113年9月至同年11月間之來文紀錄,未見相對人任何來文紀錄,遑論相對人曾有為提示或任何要求給付票款等情;亦且,抗告人石家杰所經營之宜家商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家公司)曾向益捷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捷公司)承租包含成功路2段 地址在內之2棟房屋經營「宜家商旅」,抗告人石家杰亦原 居住於成功路2段地址,業於113年8月31日終止租賃契約而 將成功路2段地址房屋點交返還益捷公司,抗告人石家杰早 於113年8月31日前搬離成功路2段地址,相對人表示有提示 系爭本票,並非事實,核與法定行使票據追索權之提示要件不合,原裁定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於法未合。況,抗告人至今已分別於113年8月27日匯款500,000元、114年5月16日匯款1,000,000元予相對人抵充本金,相對人聲請以134,750,000元及自113年9月26日起算按年息6%之利息,顯有違誤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定要旨參照)。再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執票人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1紙為據;原法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 認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就票面 金額即134,750,000元,及自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雖執上詞抗告,惟其所辯已清償15,00,000元抵充本金等語, 固提出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為證,然無論是否屬實,核屬對系爭本票實體上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至抗告人另抗辯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不符合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要件等語,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抗告人固提出系爭社區物品託管/ 轉交紀錄簿影本(下稱系爭社區紀錄簿)、經公證之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公證租約)等件為證,然票據法本未限制持票人提示本票之地點,相對人提示系爭本票之地點即不以抗告人住居所或系爭本票付款地為限,而抗告人所提出之系爭社區紀錄簿,至多僅能證明相對人並未寄送任何郵件或通知予抗告人之事實;另系爭公證租約亦只能證明成功路2段地址之租約於113年8月31日終止之事實,但各該事實 均尚無從推論或證明相對人未有於其他任意處所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之事實。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上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法院裁定准予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威帆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書記官 翁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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