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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54號

選派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5 月 04 日

法官薛嘉珩陳仁傑林詩瑜

抗告人
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胡峻源
代理人
蘇怡文律師
相對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代理人
吳宜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選派清算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2日本院113年度司字第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人之清算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財團法人解散後,除因合併或破產而解散外,應即進行清算。前項清算程序,適用民法之規定;民法未規定者,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者,準用前條規定,民法第41條及財團法人法第31條第1、2項、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得抗告乃法律所規定,法院不得依職權改變,故不得抗告之裁定,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為得抗告而受影響(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88號、96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第一審裁定解任胡繼軒、丘宏恩、胡峻源、王秀芬、袁書賢、謝法良為抗告人之清算人,並選派吳宗熹為抗告人之清算人,依前開說明,原裁定係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定,抗告人自無抗告之權,且不因原裁定正本教示欄記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而有異,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原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陳仁傑

                  法 官 林詩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554號於民國 115 年 05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選派清算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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