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5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楊承翰、許筑婷、陳筠諼
- 法定代理人呂信德
- 原告德隆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法人、申元有限公司法人、姜詠筑
- 被告陳佳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56號 抗 告 人 德隆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申元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呂信德 抗 告 人 姜詠筑 相 對 人 陳佳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19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026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 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4年6月11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付款地在臺北市中山 區,利息按年息16%計付,到期日114年6月2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 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本院就400萬元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 利息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雖抗辯相對人從未向其等現實出示票據原本,即不得聲請裁定准許就系爭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云云,然查,系爭本票已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則抗告人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所辯即非可採;又抗告人另抗辯其等簽發系爭本票時,並未記載利息為年息16%,且其等雖係向相對人借款400萬元,然相對人有預扣利息,未實際交付之款項不 得認為貸與本金之一部,亦不得計算利息,再相對人受領超過民法第205條規定之利息應返還抗告人云云,惟抗告人前 開所指核均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於法無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許筑婷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王曉雁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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