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5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薛嘉珩、張淑美、陳仁傑
- 法定代理人塗至道
- 原告範時尚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陳佳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61號 抗 告 人 範時尚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塗至道 相 對 人 陳佳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1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4年度司票字第197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4年6月4 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在臺北市 中山區,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4年6月18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系爭本票,就其中500,000元部分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提示付款尚有爭議,並非事實等語,爰提起抗告。 三、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 人強制執行,其性質屬非訟事件,是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不容於非訟事件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 本票如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 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本件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 違誤。又相對人已表明其於到期日提示系爭本票而未獲付款(見司票卷第7頁),且系爭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應就相對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僅泛稱系爭本票提示付款尚有爭議並非事實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因而,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為提示,揆諸前開說明,既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未舉證證明,其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張淑美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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