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5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05 日
- 法官林瑋桓、陳威帆、余沛潔
- 法定代理人黃男州
- 原告塗至道即範時尚插畫經紀工作室法人
- 被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70號 抗 告 人 塗至道即範時尚插畫經紀工作室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9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31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1月6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票乙紙(下稱 系爭本票),利息按相對人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3.08%計算(現為週年利率4.8%,即1.72%+3.08%=4.8%),到期日 為114年7月13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在臺北市松山區。詎相對人於到期後向抗告人提示未獲全額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46萬2,109元,及自114年7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8%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提示付款尚有爭議,並非事實,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 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本票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 條但書之規定,應負舉證之責,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 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第823號裁定意旨 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歷史)放款利率查詢結果、系爭本票影本為證(見本院114 年度司票字第23105號卷第13至15頁),抗告人既在系爭本 票上簽名、蓋印,依首揭規定,自應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 法第123條規定裁准強制執行,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 以前詞主張系爭本票尚有爭議,惟此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再者,系爭本票載有「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僅主張於到期日後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抗告人抗辯相對人系爭本票提示付款尚有爭議,應依上開規定負舉證責任,然抗告人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從而,原審依審核結果,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威帆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書記官 李云馨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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