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5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匡偉、宣玉華、張庭嘉
- 法定代理人劉源森
- 原告許珮慈
- 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73號 抗 告 人 許珮慈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8日 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05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 ,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5月8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4年7月1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23萬6,218元未獲付款,爰聲請裁 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以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提出更生聲請,為避免相對人個別執行,致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權益受損,爰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見原審卷第9頁)為證,並經原審核對與系爭本票原本無訛,原審 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違誤 。又抗告人迄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情,有消債破產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消債事件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可考,是本件即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規定之適用。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書記官 蔡庭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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