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5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04 日
- 法官蔡世芳、張瓊華、謝宜伶
- 法定代理人郭進一
- 原告儀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陳顯曜、劉名洋
- 被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76號 抗 告 人 儀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顯曜 抗 告 人 劉名洋 共同代理人 劉志賢律師 相 對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8日 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00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未持原裁定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抗告人依法踐行付款之提示,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難據以主張票據權利,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又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 條但書之規定,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於民國114年8月20日經提示,其中新臺幣9,899,586元未獲付款,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提出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3頁)。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已載明本票、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日、到期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並由抗告人蓋章於發票人處,具備本票之形式要件,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為提示,揆諸前開說明,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未舉證證明,其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張瓊華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書記官 張韶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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