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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號

呈報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宣玉華陳威帆姚水文

抗告人
郭翰農即英屬維京群島商尚昱投資有限公司臺北分

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抗告人因呈報清算人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2月9日本院113年度司司字第7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對外之意思表示,應以裁定或判決為之,而命補正乃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之終結訴訟先行程序,在程序上應求其慎重,如未以裁定方式為之,不能期待當事人必知悉其起訴瑕疵之嚴重性,法文雖未敘明應以裁定命補正,但在解釋上理當如此。此不因有程序之煩勞而有所差異。故如一審法院僅以函文或通知方式命補正,即有瑕疵,如經抗告,應予廢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英屬維京群島商尚昱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尚昱公司)董事係法人董事明昕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明昕公司),原裁定誤認明昕公司登記國籍塞席爾(Seychelles)為尚昱公司董事,並以抗告人未提出塞席爾指派清算人之會議紀錄而駁回聲請,實屬誤會,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抗告人前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已記載清算人姓名、住所及就任日期,並提出經濟部經授商字第11330173590號函、尚昱公司及尚昱公司臺北分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尚昱公司臺北分公司股東名簿、尚昱公司董事會議事錄、清算人願任同意書、清算後資產負債表、尚昱公司臺北分公司財產目錄(原審卷第15-39頁)。依尚昱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審卷第23頁),足見尚昱公司之董事為明昕公司(國籍為塞席爾),原審誤認尚昱公司之董事為塞席爾,並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以本院民事庭通知行文抗告人於該通知送達翌日起15日內補正塞席爾指派清算人之會議紀錄,逾期未補,則駁回聲請等語(原審卷第49頁)。惟查抗告人已遵期於113年12月2日具狀補正尚昱公司董事即明昕公司指派清算人之會議紀錄,有113年12月2日民事陳報補正狀及附件董事會議事錄(原審卷第53-57頁)為憑,原審誤認抗告人未補正尚昱公司董事指派清算人之會議紀錄,已有違誤。又原審僅以函文通知,而未以裁定方式命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即有瑕疵,經抗告人提起抗告,應予廢棄。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陳威帆

                   法 官 姚水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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