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6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26 日
- 法官姜悌文、黃莉莉、林靖庭
- 法定代理人李至勇、郭進一
- 原告聯盛網通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吳祚綏
- 被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07號 抗 告 人 聯盛網通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至勇 抗 告 人 吳祚綏 相 對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非訟代理人 陳豊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8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24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0年10月5日、111年11月7日簽發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票面 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200萬元、3,500萬元,付款地在臺北市,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並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相對人於到期後,經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分別請求55萬元、500萬元,及自11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聯盛網通股份有限公司前向訴外人中華電信公司承包工程,並由相對人擔任連帶保證人,系爭本票原係兩造約定作為履約保證之用,僅於相對人遭中華電信公司求償時,始能行使系爭本票。然相對人竟在履約保證事由成就前,逕自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顯有失當;且抗告人吳祚綏並未簽發系爭本票,而有遭偽造本票簽名之疑慮,原裁定逕准予相對人強制執行,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乃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自形式上為准否執票人強制執行聲請之審查,該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法院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發票人強制執行事件,應僅就本票形式上審查其要件是否具備,無從探究本票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等實體事項甚明。 四、經查,相對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為證,且系爭本票受款人為相對人,已載明本票文字、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地、發票日、付款地、到期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有抗告人之簽名(見司票卷第15頁),則就系爭 本票形式上觀之,已符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必要記載事項,及由發票人簽名之要件,原裁定依形式審查,認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而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至 抗告意旨雖以系爭本票僅供履約保證使用,且有遭偽造之疑慮等情,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應以實體訴訟另謀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應審究。從而,原裁定認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之形式要件而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林靖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巫玉媛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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