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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姜悌文賴錦華朱漢寶

再抗告人
康程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華
再抗告人
陳紹軒

寄臺北○○00000○000○○○(臺北市○○區○○○路00號,憲兵第202指揮部快速反應連部)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所為114年度抗字第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再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定。是對屬非訟事件之本票裁定提起再抗告,自應於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逾期即應由原法院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所為114年度抗字第7號駁回再抗告人抗告之裁定,已於民國114年3月17日、同年月22日分別送達再抗告人康程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及陳紹軒,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應自該日起算10日再抗告不變期間,是再抗告人陳紹軒再抗告期間應於114年4月1日屆滿,又再抗告人康程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陳榮華送達處所位於臺南市而應加計4日在途期間,則再抗告人康程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再抗告期間應於114年3月31日屆滿,惟再抗告人遲至114年6月9日始提起再抗告,有本院收狀戳為憑,其等所提再抗告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朱漢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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