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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8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林瑋桓曾育祺陳智暉

抗告人
遠景多媒體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邱文蘭
相對人
群輝商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3618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且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5月9日共同簽發之付款地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金額新臺幣(下同)671萬1075元、利息按年利率5%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9月6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經原審裁定准許就上開671萬1075元,及自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票據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票據執票人仍須提示票據,不獲發票人付款後,始可行使追索權,相對人並未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即逕向原審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於法無據,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所請,顯有不當。又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不存在交付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抗告人未積欠相對人任何債務,自得提出原因關係抗辯,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相對人則具狀答辯稱:就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未為提示部分,應負舉證責任;另抗告人明知本票具無因性,卻以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提起抗告,顯相矛盾,抗告人上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證,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如上所述,核無違誤。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抗告人得以基礎原因關係對抗相對人乙節,縱令屬實,核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另抗告人雖稱相對人未依票據法為付款提示云云,惟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系爭本票既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原審卷第9頁),自應由抗告人就未提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抗告人徒以前詞為辯,而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陳智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芮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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