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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蔡政哲吳佳樺林欣苑

抗告人
陽明不動產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政雄
相對人
全國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惠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4576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4年度抗字第168號裁定後,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非抗字第35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抗告程序費用及發回前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各壹仟伍佰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0年1月29日所共同簽發票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到期日未載,付款地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5,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詎於113年11月18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就上開金額及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並經原審依上開金額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於110年1月29日簽發,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相對人於113年11月18日請求支付票款,其票據請求權自發票日起算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定3年時效而消滅,抗告人已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亦未提出任何中斷時效事由,法院應審查抗告人之時效抗辯,認定系爭本票不符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形式要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第2項規定為非訟事件再抗告情形所準用。次按除前2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為裁定,應以其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查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非抗字第35號民事裁定意旨認本票發票人已為時效抗辯,復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或時效抗辯是否成立甚為明確,無待兩造充分攻擊防禦即足以認定,則於非訟程序中法院得就上開抗辯審查是否可採,並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是依前揭說明,本件應以上開法律上判斷為判決基礎。系爭本票於110年1月29日為抗告人所共同簽發,相對人於113年11月18日始為提示(見原審卷第9頁),已逾票據法第22條規定之3年消滅時效,其權利因時效而消滅,從而,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理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吳佳樺

                   法 官 林欣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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