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救字第1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黃鈺純
- 法定代理人李昆武
- 原告左鳳元
- 被告中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左鳳元 代 理 人 彭韻婷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中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昆武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4 年度勞訴字第180 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此觀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詳。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等與相對人間於本院114 年度勞訴字第180 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已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以為釋明,並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等在卷可徵,復核其訴訟尚待兩造攻防以為釐清,非顯無理由,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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