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救字第1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25 日
- 法官薛嘉珩
- 法定代理人李昆武
- 原告李昕洲
- 被告中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李昕洲 相 對 人 中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昆武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 第6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240號),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聲請人申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扶助,並據提出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見本院卷第11頁),堪認聲請人確符合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認定之無資力者,且依聲請人起訴狀所載內容及證據,經形式審查後亦難認顯無理由,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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