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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71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李桂英

聲請人
王智富
相對人
大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櫻美
相對人
大銓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4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所謂釋明,即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聲請之事由真實之謂。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兩造間114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之損害賠償案件聲明擴張應受判決事項在案,須再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以上,惟聲請人名下財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無任何私人財產可為聲請人處分,聲請人生活貧寒、窮困、窘迫,且車輛遭相對人報廢,致聲請人無工作及收入,聲請人確實生活非常困難,實無資力再繳納裁判費,惟有靠借款(貸款)繳裁判費,爰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固據提出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下稱所得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下稱財產清單)等為憑(見卷第31-33頁)。惟觀諸上開所得清單及財產清單內容,聲請人於113年度領取臺北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營利所得10,800元,可見其持有該公司股權。此外,聲請人名下尚持有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房屋1棟、車輛1部,以及公同共有⑴屏東縣○○鄉○○村○○路00號房屋1棟(權利範圍全部)、⑵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⑶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26/32415)、⑷屏東縣○○鄉○○段000號土地(權利範圍3187/7649)、⑸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7/1066)等財產。綜此,尚難認聲請人已達無資力,或缺乏經濟信用及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信用之情形。而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正,則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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