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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219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陳仁傑

聲請人
肖美琴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康志恒等間損害賠償等事件(114年度訴字第626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康志恒等提起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263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並同時提出民事聲請訴訟救助狀聲請訴訟救助,惟其書狀僅泛言民事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惟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已窮於生活,且乏經濟上之信用,致不能支出訴訟費用,自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仁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救字第219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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