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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256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林怡君

聲請人
江秀香
代理人
魏敬峯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豆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柏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勞補字第445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亦經法律扶助法第62條著有明文。復按勞工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其聲請訴訟救助者,視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於本院114年度勞補字第445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已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復核其訴訟非顯無理由,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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