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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274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李家慧

聲請人
何芊儀
相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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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4年度消字第65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民事裁判可參。又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有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二、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因該事件造成生活重大困難,積蓄耗盡,一年多來無法正常工作且家境窘困,無力繳付龐大之裁判費,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乃係其唯一之救濟方式,僅得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請求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雖提出精神科診斷證明書、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然聲請人之健康狀況要與聲請人是否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尚無必然關;又上揭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僅能顯示聲請人於該年度課稅所得登記情形,並非聲請人實際全部所得與資產,難據此即認定為聲請人之全部財產,已別無其他資產,另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僅能顯示聲請人於中國信託特定帳號之存款結餘,上揭資料均無從釋明其現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法籌措裁判費。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現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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