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救字第2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5 日
- 法官吳旻靜
- 當事人侯嘉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268號 114年度救字第275號聲 請 人 侯嘉妮 上列當事人因與相對人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114年度訴字第774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 稱本案訴訟),經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安排兩造協商,但協商未果,嗣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通過聲請人債務清理案件之法律扶助,因聲請人目前仍需對玉山銀行、富邦銀行清償債務,所使用之金融帳戶又遭扣押凍結,復因故需離職休養,生活困難,無資力支出該訴訟費用,又聲明人已於本案訴訟提出相關事證,佐證相對人濫用司法資源,顯有勝訴之望,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 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固定 有明文。惟其立法理由為: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酌,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並強化法院訴訟救助之功能等。是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者,應以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者,法院始無庸再審酌其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三、經查: ㈠按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理債務之債務人,於申請法律扶助時,無須審查其資力,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 文。依聲請人所提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 會)新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所示,「扶助內容」欄與「扶助事項」欄均記載:「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而「扶助理由資力部分」欄則記載:「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理債務之債務人」,可見聲請人受法律扶助之案件係無需審查資力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是聲請人實際上並未經法扶基金會認定為無資力之人,依前揭說明,本院仍應審酌聲請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㈡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函、新北市政府財政局函、新北市政府函、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消費者保護官申訴案件處理紀錄、財團法人金融聯徵信用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聲請人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執行命令、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函、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函、聲請人所有台新銀行與第一銀行之帳戶餘額畫面、診斷證明書、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安達公司)離職證明書、聲請人胞弟之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等文件,以為本件釋明。然上開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函、新北市政府財政局函、新北市政府函、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消費者保護官申訴案件處理紀錄等文件,僅能釋明兩造間曾經協商之事實,與聲請人資力狀態無涉,而上開其餘文件,僅能證明聲請人有積欠債務、存款遭扣押、已自安達公司離職及其胞弟有重大傷病等情,然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欠缺資產或經濟信用而無法籌措款項乙節。又聲請人名下尚有土地、汽車、股份等財產,而其配偶名下財產亦有數筆不動產,此有聲請人及其配偶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難認聲請人確已無法自行對外籌措款項而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陳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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