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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290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孫浩偉

聲請人
周紘立
相對人
竹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昱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竹安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勞簡字第170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114年9月起即無任何收入,銀行帳戶餘額亦僅餘新臺幣(下同)90元,並因經濟窘迫而曾於114年9月、10月間,向臺北市萬華區公所申請急難紓困金,亦因本案爭議造成重大心理壓力而持續就醫,目前生活僅能依靠親友協助及急難紓困維生,實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爰依法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臺北市萬華區公所函文、網路銀行App截圖、健保快易通App就醫紀錄截圖為佐(本院卷第13至21頁),惟聲請人於113年度之年所得(含薪資所得、執行業務所得、其他所得等)共計279,527元,此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可參,且聲請人於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中(案列本院114年度勞簡字第170號,下稱本案),亦自陳其係於114年8月6日始提出離職,並經本院調閱本案卷宗查明無訛,可見聲請人尚得受僱於他人以繼續獲取薪資,並非無工作能力及缺乏經濟信用之人,自難認聲請人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之情。至於聲請人所提臺北市萬華區公所函文,至多僅能認聲請人曾於114年9月間,因一時變故而向臺北市萬華區公所為急難救助之申請而已,並不足認聲請人如何有長期窘於生活,或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力籌措訴訟費用之情形;聲請人所提網路銀行App截圖、健保快易通App就醫紀錄截圖,僅能陳明聲請人所有之特定金融帳戶使用情形及就醫狀況,亦與聲請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無必然關連,是聲請人所提之上開資料,均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現已陷於無資力、窘於維持、全然缺乏籌措訴訟費用之經濟信用及技能之情形。此外,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則依前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孫浩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沈維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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