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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專調字第368號

114年度救字第295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薛嘉珩

聲請人
黃苡倫
聲請人
池政桓 JI JUNGHWAN
相對人
韓商達爾網路技術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準友 KIM JUN WOO
相對人
楊捷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及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及訴訟救助聲請均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15條分有明文規定。又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同法第109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係基於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請求相對人即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及刪除損害聲請人名譽之內容等而涉訟。經查,相對人韓商達爾網路技術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登記址為臺北市○○區○○路000號11樓,有本院查詢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為憑。又依民國114年12月29日之公務電話所示(見本院卷第17頁),聲請人自陳其等勞務提供地均係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11樓,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則無管轄權。本院衡酌證據調查及當事人應訴之便利性,依相對人組織、編制及財力,由相關職員或委外人力至他處應訴尚無不便等為綜合考量,認定本件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較為妥適。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另聲請人起訴時聲請訴訟救助事件(114年度救字第295號),揆諸前揭規定,亦應併移送本案訴訟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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