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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35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陳筠諼

聲請人
鄭玉娟
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長榮航勤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有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勞補字第41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於本院113年度勞補字第413號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核准予全部扶助在案等情,已提出該會桃園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以為釋明,復核其訴訟非顯無理由,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筠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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