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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50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姚水文

聲請人
廣昌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
聲請狀記載
法定代理人
魏辰光
訴訟代理人
方志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8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聲請訴訟救助,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臺抗字第15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臺聲字第50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惟聲請人遭淘空受有巨大損害,業經主管機關撤銷公司登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民國91年8月19日核准設立登記、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1億元之股份有限公司,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為憑,堪認聲請人未達於經濟窘困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程度。聲請人雖陳遭淘空受有巨大財產損害,業經主管機關於100年1月3日撤銷公司登記,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云云,惟聲請人就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節,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即無以准許。本件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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