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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74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蒲心智

聲請人
張文朝
代理人
蔡晴羽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晃盛電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清權
相對人
統鑫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國維
相對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及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勞專調字第104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及損害賠償等事件已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114年度勞專調字第104號),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審核資立後認聲請人符合無資力之認定而准予扶助,爰聲請鈞院裁定准予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乙節,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表以為釋明。且其起訴內容,亦非不待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可認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 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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