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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智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05 日
  • 法官
    黃鈺純
  • 法定代理人
    文宗儀、蔡煒志

  • 原告
    虎鯨數位廣告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虎鯨數位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智字第25號 原 告 虎鯨數位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文宗儀 訴訟代理人 吳靖媛律師 被 告 虎鯨數位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煒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案件如下: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及依商業事件審理法規定之商業事件,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亦有明定。再依司法院頒布於民國000 年0 月0 日生效之司法院指定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之智慧財產事件,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者,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又按(舊)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 條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就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應將之裁定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443 號裁定要旨參照),意即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對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有優先管轄權。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自112 年10月19日起設立並以管理顧問、資訊軟體服務、資料處理服務、電子資訊供應服務、一般廣告服務等為經營項目,且於113 年10月1 日即註冊且公告其「虎鯨數位」之名稱與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權),此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普遍認知且享有聲譽。詎被告於113 年2 月27日以「虎鯨數位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為名設立且登記與原告重疊、近似之營業項目,又以「虎鯨數位」對外招攬生意,使相關事業、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業已侵害原告系爭商標權與公司名稱專用權,並為不公平競爭而影響市場交易秩序,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24條規定。原告曾委由律師以114 年6 月13日114 安字第1140613001號函請被告於文到1 週內向主管機關變更公司名稱卻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19條、公平交易法第3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不得使用「虎鯨數位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為伊公司名稱,並應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公司名稱變更登記;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爭議要旨為被告侵害其「虎鯨數位」系爭商標權與公司名稱專用權,並為不公平競爭而影響市場交易秩序,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24條規定,故依民法第19條、公平交易法第3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不得使用「虎鯨數位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為伊公司名稱,是本件訴訟乃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且其中主要部分涉及商標法、公平交易法所保護智慧財產權所生之爭訟事件,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所定合意或擬制合意由本院管轄之情形,其餘部分(即民法第19條)則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列、分別裁判,依首揭規定及要旨,自應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優先管轄,原告向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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