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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字第10號

返還價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薛嘉珩呂俐雯林詩瑜

上訴人
即被告
即反訴原告
世唯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慶雄
被上訴人
即原告
即反訴被告
亞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啟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零參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及徵收(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依同法第77條之27之規定與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提高)。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4年度消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

㈠本訴部分:上訴人就本訴部分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是上訴人乃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52萬2,800元,加計其中52萬3,200元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1月10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5,447元,是上訴人就本訴部分上訴利益為152萬8,247元(計算式:152萬2,800+5,447=152萬8,247),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9,101元。

㈡反訴部分:上訴人就反訴部分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反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2萬6,000元,及自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上訴人乃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上訴利益即為反訴起訴時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103萬35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502元。

㈢據上,本件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9,603元(計算式:2萬9,101+2萬502=4萬9,603),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呂俐雯

                  法 官 林詩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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