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字第15號
- 原告
- 武俊佑
- 被告
- 長佳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才翔
- 被告
- 高小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迄今未繳納,有本院繳費查詢資料、答詢表附卷可查,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