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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
    洪文慧
  • 法定代理人
    楊懿岑

  • 上訴人
    寶樂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字第3號 上 訴 人 寶樂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懿岑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㈢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第七十七之十三條、第七十七之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發布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 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 正條文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佳芳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一四年十月三十日本院一一四年度消字第三號第一審判決提出上訴,惟上訴人所提之上訴書狀未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且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伍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上訴狀應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二)補正前開事項之書狀及原上訴狀,均應提出繕本或影本。(三)本件上訴狀未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爰暫以就對其不利部分為上訴認定;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壹拾壹萬零陸佰零捌元,利息為附帶請求、不併計算,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陸佰肆拾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王緯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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