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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字第62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陳冠中

原告
甲女
原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甲母
共同訴訟代理人
翁松谷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靜怡即乒美桌球企業社、于涵如、蔡雅雯(梅媽媽)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前段、第6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包括兒童及少年照片或影像、聲音、住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或其班級等個人基本資料。本件原告甲女為民國103年6月生,係未滿18歲之兒童,被告甲母為甲女之母親即法定代理人,為免揭露足資識別甲女之身分資訊,本裁定關於上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均分別以代號表示,其等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則詳卷所載,合先敘明。

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有附表所示欠缺,依上揭說明,因相關欠缺部分可以補正,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應補正事項 表明被告「蔡雅雯(梅媽媽)」之確切姓名、住所或居所,並陳報其最新之戶籍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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