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全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25 日
- 法官林修平
- 被告曾鈺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曾鈺珊 代 理 人 鄭國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 第1、2、3款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保全處分,應係為防止債務人財產減少,以債務人為對象,限制其處分財產之保全;同條第2款、第3款,則係基於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以債權人為對象,限制其行使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之保全(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是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因前置協商不成立,已於民國114年9月19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清算,惟聲請人接獲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284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始知有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聲請人對於第三人吃喝玩樂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且本院民事執行處已於114年4月30日扣押該薪資債權三分之一,並於114年9月18日核發移轉命令予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併案債權人,案號:114年度司執字第183960號)。 (二)為期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增進聲請人重建機會,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保全處分,請求停止本院114年司執字第92849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本院卷第11頁)。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債務人於114年9月19日聲請清算(本院卷第15頁),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補字第435號清算事件受理在案。而系爭執行事件於114年4月30日扣押上述薪資債權三分之一,於114年5月29日核發移轉命令予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於114年9月18日改按執行債權比例核發移轉命令予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併案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案號:114年度司執字第183960號),並 於114年9月18日發給債權憑證予上二債權人,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含併案執行之114年度司執字第183960號) 卷宗查閱屬實。 (二)按清算財團係指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及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止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消債條例第9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清算程序主要係以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以聲請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其他固定收入及名下所有財產作為清算財團之清償來源,則在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債權人行使權利及系爭執行事件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薪資債權之執行程序之繼續,並無礙於日後聲請人清算程序之進行與債務清理目的之達成,亦無礙於債權人債權之公平受償。又衡諸消債條例第19條第2項所 規定,保全處分期間原則上不逾60日,至多120日,縱債權 人於法定最長之保全處分期間120日內就聲請人之薪資債權 為強制執行,可得受償之金額不多,倘其他債權人認有執行實益,亦得具狀就系爭執行程序所扣薪資債權聲明參與分配,有上述執行概況可參,故限制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使債權,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亦無助益,難認有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對於聲請人薪資債權強制執行之必要。 四、綜上,揆諸首開說明,並兼顧債權人權益考量,本院認本件聲請並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高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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