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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11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林修平蕭涵勻顧仁彧

抗告人
楊詠琁
代理人
李芝伶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調解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3年7月26日民事陳報狀中陳報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係因伊原僅有零星收入,伊配偶出於夫妻情誼,暫時性負擔較多家庭費用,然伊於113年7月1日正式任職於少林醫生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少林醫公司),並於次月領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元後,伊便自行負擔所有生活必要費用,故實際生活支出已超過原陳報金額,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認定伊之每月必要支出。又伊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須由伊與配偶平均分擔扶養費,是伊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合計應為4萬8910元,原裁定認定伊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顯有違誤,且伊每月薪資僅3萬元,扣除上開費用後,已無餘額,難以清償目前所積欠之債務,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其任職少林醫公司,每月薪資3萬元等情,業據提出薪資明細表、勞務報酬單可稽(見消債更卷一第307至313頁);復抗告人未領有社會補助、勞退金等情,亦據原審依職權查明,有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各類補貼查詢系統之查調結果可參(見消債更卷一第151至 153、207至213頁),故應以抗告人每月所得3萬元作為其償債能力之依據。

(二)關於抗告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其既於抗告時主張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認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自得逕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而抗告人目前住在臺北市大安區,有戶籍謄本可佐(見消債更卷一第503頁),是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臺北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2萬0379元之1.2倍即2萬4455元計算。另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依抗告人2名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總歸戶查詢清單、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見北司補卷第85至95頁、消債更卷一第503頁),渠2人名下皆無財產及收入,堪認渠2人有受抗告人扶養之必要,且抗告人主張其與配偶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情,是抗告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每名子女各以臺北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2萬4455元計算,並與其配偶平均分擔後,合計應為2萬4455元(=2萬4455元÷2×2)。

(三)準此,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共為4萬8910元(=個人必要支出2萬4455元+扶養費2萬4455元),而抗告人每月收入3萬元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無餘額可供支配,遑論償還其積欠全體債權人之債務180萬2182元,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各債權人陳報狀等件附卷可稽(見北司補卷第29頁、消債更卷一第159至195、247至261頁、消債更卷二第13頁);縱扣除抗告人為要保人之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解約金30萬6547元後,仍有債務149萬5635元無法清償,堪認抗告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此外,抗告人陳報其名下除長榮股票4股、連線銀行存款11元、台北富邦銀行存款359元、將來銀行存款39元、系爭保單外,無其他財產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查詢結果、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函、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附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各銀行存摺及對帳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附卷可稽(見北司補卷第15頁、消債更卷一第81、85、193、229至241、257至259、315至486、581頁、消債更卷二第55至57頁)。是本院審酌抗告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抗告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原審以抗告人聲請更生不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法定要件,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應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同條例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顧仁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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