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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抗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4 日
  • 法官
    林修平潘英芳蕭涵勻
  •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郭明鑑、楊文鈞、陳佳文

  • 原告
    林孝勇
  • 被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陳冠榮洪嬿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林孝勇 代 理 人 廖聲倫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陳冠榮 洪嬿婷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21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林孝勇自民國114年11月2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 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實際上自民國114年1月至7月之平均 月薪僅為新臺幣(下同)88,92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24,455元及扶養費24,455元,剩餘40,010元(計算式:88,920元-24,455元-24,455元=40,010元),倘以每月收入 扣減支出後之剩餘金額9成(符合盡力清償原則)作為每月 償還方案即每月36,009元(計算式:40,010元×0.9=36,009元),參酌抗告人負債目前達6,719,327元,尚須187個月(計算式:6,719,327元÷36,009元=186.6),即將近15.5年方 能清償完畢,又抗告人目前51歲,縱以上開償還方案陸續償還,超越法定退休年齡而仍無法完全清償,故並非抗告人不願還款,實難有繼續清償債務之能力。又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目的係非使債務人因恣意消費所生債務,轉嫁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制度在於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奢侈浪費之債務人,抗告人所有支出並非係在利用金融之機會,而有任何恣意為非屬日常生活所需之鉅額、奢侈或浪費等消費行為,抗告人係在意日後履行清償之能力,而非利用消債條例之免責制度,規避應負擔之償還責任,並未與消債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將導致抗告人無法依消債條例重建財務與生活狀況,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13年8月23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92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於113年11月5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89頁),是本院自應綜合抗告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抗告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幸福空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福空間公司),114年1月至7月之每月平均薪資約88,920元, 雖據其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單、業績獎金附卷可佐(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9頁、本院卷第31至43頁),惟經本院向幸福空間公司函詢自114年1月1日迄今所給付與抗 告人之金錢或薪資(含各類獎金、紅利等),依幸福空間公司回函所檢附明細表,抗告人於114年1月至7月(因8、9月 業績獎金尚未發放,故以1月至7月為計算期間)合計領取薪資、伙食津貼及業績獎金共797,652元,並於114年1月間領 取年終獎金46,650元,有幸福公司114年度管字第1141002001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則抗告人之每月平均薪資應為117,838元【計算式:(797,652元÷7)+(46, 650元÷12)=117,8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抗告人主張其 平均月薪為88,920元,尚無足取。且抗告人自112年7月起迄今未曾領取各類補助,有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3至67頁)。是以,本院認應以抗告人平均每月所得117,838 元作為計算抗告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又關於抗告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其既於抗告時主張以每月24,455元即臺北市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其個人必要支出(見本院卷第25頁),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自得逕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復參酌抗告人目前居住於臺北 市大安區,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4頁),自應以臺北市公告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0,379元 之1.2倍即24,455元計算抗告人目前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另 抗告人於抗告時主張每月支出其子女林○涵、林○愛扶養費合 計24,455元部分(見本院卷第25頁),參照林○涵、林○愛之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戶籍謄本、華南銀行存摺、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所示(見原審卷第83至85頁、第87頁、本院卷第213至223頁、第231至238頁),林○涵甫成年,且目前尚於就學階段,林○愛則尚未成年,渠等名下均無財產,亦無收入,且無領取各類補助(見本院卷第161頁),堪認渠等有受 抗告人扶養之必要。至於抗告人雖稱其配偶負責子女補教費支出及保險費繳納,其則負責概括學費及生活開銷(見本院卷第195至196頁),然並未說明所負擔扶養費之具體數額或比例,審酌抗告人配偶張淑清屬有固定收入之人,且名下有相當投資、保險,有張淑清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19至134頁、第201至208頁、第225至230頁),則抗告人與張淑清自應平均分攤其子女林○涵、林○愛之扶養費,復以每名子女各按臺 北市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24,455元計算,並與其配偶平均分擔後,抗告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合計應為24,455元(計算式:24,455元×2÷2=24,455元)。 ㈣、從而,抗告人每月收入117,838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生活費 用及扶養費共為48,910元(計算式:個人必要支出24,455元+扶養費24,455元=48,910元)後,尚餘68,928元(計算式: 117,838元-48,910元=68,928元)可供支配。 ㈤、又據抗告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5至22頁、本院卷第151至158頁、第167至194頁),抗告人目前積欠債權人債務為6,324,559元,倘以抗 告人每月所餘68,928元清償債務,尚須逾7年始得清償完畢 (計算式:6,324,559元÷68,928元÷12月≒7.6年)。此外,抗告人名下除合作金庫銀行存款1,882元、台新人壽保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外,無其他財產,有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96頁、第199頁、第243至246頁)。 是本院審酌抗告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抗告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不能清償債務,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原審以抗告人聲請更生不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法定要件 ,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應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潘英芳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4年11月2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林姿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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