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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13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潘英芳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林大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理人
鍾文瑞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業欣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奕能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嘉駿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理人
林政杰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法第15條亦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並有明文可參。

二、經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雖聲請人之戶籍址設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11頁),惟聲請人於更生聲請時所填寫實際居住地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2地址,且聲請人自承實際與配偶同住,而其配偶實際居住於前開三重區址,有其提出之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7頁),足見聲請人目前之實際住所並非在其戶籍址,且主觀上確有久住於新北市三重區之意思,客觀上並有居住該址之事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聲請人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玆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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