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13號
- 聲 請 人
- 即 債務人 林大堯
- 相 對 人
-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月琴
- 相 對 人
- 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鳳龍
- 代 理 人 鍾文瑞
- 相 對 人
- 即 債權人 業欣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奕能
- 相 對 人
-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統雄
- 相 對 人
- 即 債權人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孫嘉駿
- 相 對 人
-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豫文
- 相 對 人
-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文明
- 代 理 人 林政杰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法第15條亦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並有明文可參。
二、經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雖聲請人之戶籍址設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11頁),惟聲請人於更生聲請時所填寫實際居住地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2地址,且聲請人自承實際與配偶同住,而其配偶實際居住於前開三重區址,有其提出之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7頁),足見聲請人目前之實際住所並非在其戶籍址,且主觀上確有久住於新北市三重區之意思,客觀上並有居住該址之事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聲請人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玆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