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劉育琳
- 被告林怡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怡君 代 理 人 蕭筑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怡君自民國一百十四年四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3年8月14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 第477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24日調解程序中勸諭兩造調解,調解不成立,債務人 請求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北司 消債調字第477號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屬實,堪可認定 。故本件應以債務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從而,本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債務人名下有89年出廠之車號000-000號機車1輛,該機車出廠年份已久,應無殘值,有機車行照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89頁)。又債務人主張目前任職於福臨健康休閒館,每月薪資2萬8,000元,並提出在職薪資證明表為證(見調解卷第43頁至第79頁、本院卷第85頁至第93頁),核予相符。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其他收入,亦無收取政府補助,有本院職權函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3頁)。是本院以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2萬8,000元,作為計算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其餘非固定之收入因不具持續性,爰不予列計。 ㈢債務人每月支出狀況: 查債務人現居於臺北市萬華區,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3頁)為證,其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萬2,362元等情(見本院卷第64頁),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9,649元之1.2倍即2萬3,579元,是債務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萬2,362元 ,應無浮報之虞,堪予採認。 ㈣從而,以債務人每月收入2萬8,000元扣除個人生活必要費用2 萬2,362元,尚餘5,638元可供支配,惟債務人負擔之債務依債權人清冊所載為616萬2,015元(見調解卷第19頁至第21頁),而債務人名下除上開無殘值之機車外,已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37頁)、機車行照(見本院卷第89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調解卷第87頁至第88頁、本院卷第57頁至第61頁)、集保帳戶資料(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83頁)、郵局存摺資料(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3頁)等件附卷可稽。則債務人負擔之債務倘以其每月所餘5,638元清償,尚須91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6,162,015÷5,638÷12≒91)。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 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4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林霈恩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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