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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4 日
  • 法官
    劉育琳

  • 被告
    邱奕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奕慈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十四年八月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3年7月23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 第442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5日調解程序中勸諭兩造調解,調解不成立,債務人請求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北司消 債調字第442號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屬實,堪可認定。 故本件應以債務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從而,本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債務人於113年7月23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自應審酌聲請前5年(即108年7月23日起至113年7月22日止)有無從事營 業活動。債務人主張其雖擔任金來小吃店負責人,但僅為掛名,未實際經營公司或領有收入等語,並提出切結書為證(本院卷第55頁)。然債務人雖為形式負責人,仍應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且其營業額應依金來小吃店之營業額定之。而債務人係於108年8月26日設立金來小吃店,並於111年5月13日申請歇業,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7頁),本院審酌債務人經營金來小吃 店期間,平均每月營業額為17萬340元(計算式:553萬6,049元÷32.5月=17萬3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營業人銷售 額與稅額申報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至327頁),堪認債務人於聲請前5年內從事之營業活動之平均每月營業額低 於20萬元,應視為一般消費者。 ㈢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債務人陳稱其機車已於113年6月出售,用以償還債務。現名下除富邦人壽、安達國際人壽有效保單(下合稱為系爭財產),上開保單經計算後解約金分別為5萬9,225元(已扣除保單質之借款本利和)、7萬3,164元外,別無其他財產,有切結書(見本院卷第55頁)、富邦人壽公司114年5月20日陳報狀及附件(見本院卷第329頁至第330頁)、安達國際人壽公司114年6月9日陳報狀及附件(見本院卷第353頁)在卷可憑。又債務人主張目前任職於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薪資約為3萬5,330元(見本院卷第53頁),另租金補助已自114年2月起無法申請(見本院卷第331頁)等語,並提出 薪資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43頁至第265頁),核予相符。本院復查無債務人目前有其他收入,或收取政府補助,有本院職權函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7頁)。是本院以債務人平均每月薪資收入3萬5,330元,作為計算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其餘非固定之收入因不具持續性,爰不予列計。 ㈣債務人每月支出狀況: 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見本院卷第53頁),本院審酌債務人現居於新北市深坑區,有住宅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9頁至81頁),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6,900元之1.2倍即2萬280元,並以此數額作為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㈤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債務人主張須扶養兒子黃宥銨,每月支出扶養費用8,000元 等語,經查,黃宥銨於108年間出生,仍係未成年,且名下 無財產亦無所得收入等情,有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77頁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285頁) 、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281頁至第283頁)等件在卷可佐,堪認其有受扶養之必要。復查黃宥銨與債務人同住於新北市深坑區(見本院卷第53頁),爰依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2 萬280元,作為黃宥銨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又債務人稱其配 偶因案遭通緝,現行蹤不明,並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為佐證(見本院卷第279頁),足認黃宥銨目前由債 務人獨力扶養,堪信為實。據上,債務人每月需支出黃宥銨之合理扶養費用為2萬280元,其所主張之每月支出8,000元 ,未逾上開數額,堪予認定。 ㈥債務人父親扶養費: 債務人主張須扶養父親邱顯明,每月支出扶養費用5,000元 等語,經查,邱顯明現年74歲,已屆法定退休年齡,於111 、112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3,487元、3,487元,平均每月 所得為291元【計算式:(3,487元+3,487元)÷24月=291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名下有70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1台、苗栗縣三灣鄉之田賦(持分0.16667)1筆及苗 栗縣頭份市之土地1筆,財產總額合計為107萬836元等情, 有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77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273頁)、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269頁至第171頁)等件在卷可佐,然前述財產尚非可輕易變現以維持生活,應認邱顯明仍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又邱顯明現居新北市(見本院卷第277頁),爰依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2萬280元作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債務人自承邱顯明 共有3名扶養義務人,並提出家族系統表為佐證(見本院卷 第275頁),故應由該3人平均分擔邱顯明之扶養費,則債務人每月應負擔之合理扶養費用數額為6,663元(計算式:(2萬280元-每月所得291元)÷3人=6,663元),其所主張每月 支出5,000元,未逾上開合理數額,堪予認定。 ㈦從而,以債務人每月收入3萬5,33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萬280元及兒子扶養費8,000元、父親扶養費5,000元,尚餘2,050元可供支配,且債務人名下有系爭財產,有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241頁)、郵局及 金融機構之存摺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209頁)、基金資料(見本院卷第211頁至第233頁 )、集保帳戶資料(見本院卷第341頁至第349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289頁至第293頁)、富邦人壽公司114 年5月20日陳報狀及附件(見本院卷第329頁至第330頁)、 安達國際人壽公司114年6月9日陳報狀及附件(見本院卷第353頁)等件附卷可稽。惟債務人負擔之債務,依債權人清冊所載為173萬9,890元(見調解卷第145頁至第149頁),在扣除系爭財產價值後約為160萬7,501元(計算式:1,739,890- 59,225-73,164=1,607,501),倘以其每月所餘2,050元清償 ,尚須65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607,501÷2,050÷12≒6 5)。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 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8月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書記官 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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