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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8 日
  • 法官
    陳雅瑩

  • 被告
    黃立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立婷 代 理 人 陳怡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立婷自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又此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果 ,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8年第 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 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多家金融機構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695,986元,無力清償,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不成立,而伊所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民國113年9月25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嗣於113年11月5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567號第105頁,下稱本院調解卷)。因債務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程序 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是以,本院自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收入部分: ⒈聲請人自陳目前任職於王莆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莆公司),擔任見習襄理,每月薪資平均約33,800元,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國信託銀行薪轉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67至176頁)、王莆公司回函及員工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93至215頁)、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35至36頁),並有勞保就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39至46頁)。另依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北市社助字第1133219924號函覆本院( 見本院卷第143頁),債務人目前並無領取相關社會補助,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其餘固定收入。是以,本院認以債務人每月薪資33,8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清償能力之依據。 ⒉又債務人主張其名下無大量財產,經查,債務人名下僅88年出廠並無交易價值之機車乙台;債務人之國泰世華帳戶餘額152元、中華郵政帳戶餘額64元、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餘額9,305元、第一銀行帳戶餘額48元、合作金庫帳戶餘額58元,此經本院核閱債務人所提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內頁無訛(見本 院卷第151頁至184頁)。又經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近三年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7至40頁),另參酌債務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 解卷第37頁),堪認債務人名下無大量財產。 ㈢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部分: 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查債 務人提起本件聲請時,居住於臺北市松山區,該址為其父所有房屋,是債務人自己目前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以臺北市政府所公告114年度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4,455元計算。 ㈣綜上所述,債務人目前收入為每月33,800元,扣除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每月24,455元,再扣除單獨扶養未成年子女黃O勝之扶養費24,455元,已無餘額;又債務人目前所積欠 之債務數額,應已達至少695,986元(見調解卷第73至95頁 ),應足認債務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因本院於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後,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是以,本院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據上論結,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債務人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 ,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而債務人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5月2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陳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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