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8 日
- 法官賴秋萍
- 法定代理人邱月琴、郭倍廷、董瑞斌、林鴻聯、黃男州、伍維洪、林淑貞、陳佳文、劉源森、陳鳳龍
-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韓新梅、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羅建興、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星展、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黃琬瑜、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吳韋廷、莊雯心
- 被告楊志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楊志祥 代理人 蔡佑明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韓新梅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貞 代 理 人 黃琬瑜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吳韋廷 莊雯心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人丁○○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2,178,147元,因無力清償,曾於民國112年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達成債務協商,惟債務人於協商後尚須償還銀行以外之債權人,且須支付父親喪葬費、車禍醫療費等而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有重大困難,且其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債務人前於112年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達成債務協商,約 定自112年2月10日起,分180期、利率2.5%、每月償還10,94 9元之還款方案,惟於113年9月毀諾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69號裁定、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 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債務還款配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5頁至第491頁)。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⒉債務人主張其目前任職藥局銷售員,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46, 000元,業據其提出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個人投退保資料表、薪資明細表、調查筆錄之陳述附卷可佐(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49頁至第51頁、本院卷第75頁至第83頁、第127頁至第137頁、第505頁)。按債務 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薪資收入部分爰不重複扣除全民健保、勞保等費用,故觀諸債務人提出之薪資單,其自113年1月起至113年11月間領取之薪資收入平均 應為48,662元【計算式:(44,800元+44,800元+44,800元+46,700元+49,165元+59,513元+50,700元+48,700元+48,700元+48,700元+48,700元)÷11個月=48,662元】。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北市大安區公所、臺北市社會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以及職權查詢債務人各類補貼查詢系統,債務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查詢結果債務人目前領有租屋補助每月7,000元等情,有本院債務人各類補貼查詢系統結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0月30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80810號函、臺北市大安區公所113年10月29日北市安民字第1136021713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1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201164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1月8日保普生字第1131307257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第55 頁至第59頁、第63頁)。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所得55,662元(計算式:48,662元+7,000元=55,662元)作為計 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⒊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按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標準計算外,尚需與配偶共同扶養女兒,每月需支出11,790元。就債務人之主張,本院審酌如下: ⑴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 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 。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亦有明文。 ⑵查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時,與其未成年子女居住於臺北市大安區,有戶籍謄本、住宅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53頁,本院卷第55頁至第61頁),是債務人目前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114年度當 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4,455元計算。而其女既 未成年,則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其女名下財產雖有些許合作金庫股票,並因而領取股息外,別無其他財產。有本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結果、臺北市大安區公所113年10月29日 北市安民字第1136021713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 月1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201164號函、其女111年度至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國泰世華銀行存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407頁至第411頁、第845頁至第847頁),而債務人主張每月需支出扶養費11,790元,未逾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之半數,應無浮報之虞,堪予採認。 ⒋準此,債務人每月收入55,662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36,245元(計算式:24,455元+11,790=36,245元)後,雖餘19,417元(計算式:55,662元-36,245元=19,417元)可供支配,惟聲請人協商時僅與金融機構達成協議,另有民間債權人之借款尚須清償,且須負擔父親於112年4月過世之喪葬費、同年5月發生車禍所需之醫藥費,故聲請人無法負擔每月10,949 元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未違社會常情,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應屬可信。 ㈡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7頁至第28頁,本院卷第439頁至444頁),債務人積欠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富邦商業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民間債權人丙○○、甲○○之債務共達2,178,147元,倘以其每月所 餘19,417元清償債務,尚須約9.34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2,178,147元÷19,417元÷12月=9.34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機車2輛(車牌號碼 :000-000、EPD-0316)、郵局存款3,128元、國泰銀行存款32,696元、台新銀行款220元、上海商銀存款19元、永豐銀 行存款0元、中國信託銀行存款44元、華南銀行存款0元、富邦銀行存款0元、第一銀行存款0元、兆豐銀行存款29元、基隆二信存款62元、富邦人壽保險1張(保單號碼:Z000000000-00-PWL)外,無其他財產,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 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歷史交易清單、台新銀行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上海商銀存摺、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華南銀行存摺、富邦銀行存摺、第一銀行存摺、兆豐銀行存摺、基隆二信存摺、二手車鑑價報告、附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9頁、本院卷第85頁至第106頁、第143頁至第160頁、第231頁至第281頁、第283頁至第286頁、第287頁至第402頁、第403頁至第404頁、第429頁至第433頁、第547頁至第789頁、第791頁至第802頁、第811頁至第825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 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5月2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顏莉妹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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