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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59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2 日

法官陳乃翊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施慧純
代理人
饒菲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理人
曹𦓻峸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葉佐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施慧純自中華民國114年10月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係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臺幣(下同)414萬4109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向本院對相對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3年5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83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8日進行調解程序,惟兩造均未到場,無法調解,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遂具狀聲請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83號卷)。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聲請人自陳目前從事網路拍賣,以出售家中長輩提供之骨董瓷器為業,並均以現金方式為交易,每月收入3萬元等節,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切結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1、351至353、475至477頁),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查詢結果、健保WebIR保險對象投保資料查詢、勞保就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9、93、95至105頁)。復經本院職權調查聲請人自111年5月21日起迄今並未領取任何津貼、補助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各類補貼查詢系統」查調結果、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13年9月20日來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9月20日來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23日來函、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13年9月24日來函、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113年9月24日來函、臺北市就業服務處113年9月24日來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3月13日來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5、145至147、159、163、177、183至186頁、本院卷二第21頁)。從而,本院認應以每月3萬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三)關於聲請人之支出狀況: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依聲請人主張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生活必要支出(見本院卷二第25頁),本院審酌聲請人自陳現居住於臺北市文山區,業據聲請人提出其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03頁),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2萬379元之1.2倍即2萬4455元(計算式:2萬379元×1.2=2萬44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堪認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之數額,尚屬合理。

2、聲請人主張其需獨自扶養兒子陳鼎元及陳鼎尹,每月需分別支出扶養費各2萬726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5、463頁)。然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陳鼎元及陳鼎尹為95年出生,均已成年。陳鼎尹名下無財產抑或其他所得收入,亦未領有任何津貼、補助,惟有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台北富邦銀行存款、富邦人壽保單2張、國泰人壽保單2張;陳鼎元僅於111年度領有國立臺灣師範大學競技所得848元,此外名下無財產抑或其他所得收入,亦未領有任何津貼、補助,惟有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台北富邦銀行存款、富邦人壽保單1張、國泰人壽保單1張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陳鼎元及陳鼎尹之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陳鼎元之國泰世華銀行景美分行存摺封面暨內頁、陳鼎元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陳鼎元之台北富邦銀行數位帳戶臺幣活期存款交易明細、陳鼎尹之國泰世華銀行景美分行存摺封面暨內頁、陳鼎尹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陳鼎尹之台北富邦銀行數位帳戶臺幣活期存款交易明細、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03至456頁),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及財產查詢結果、勞保局WebIR系統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前揭各單位之函復、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30日來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0日來函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5、107至125、145至147、159、163、177、183至186、263至296頁、本院卷二第21、33至46頁)。本院命聲請人提出相關事證以釋明陳鼎元及陳鼎尹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然聲請人於114年3月19日民事陳報狀仍僅泛稱二人因課業繁忙並無時間打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頁),而未就其究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提出相關釋明資料,是本院審酌聲請人既已積欠債務,其應本於最大誠信原則,將資源優先用於償債或支應必要生活費用,以展現其債務清償之誠意,故就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陳鼎元及陳鼎尹扶養費部分,難認有其必要,應不予認列。

3、從而,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3萬元扣除上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5545元可供支配(計算式:3萬元-2萬4455元=5545元)。依相對人陳報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1047萬7199元(計算式:210萬3322元+36萬9879元+153萬5929元+35萬4151元+121萬4191元+365萬4578元+101萬3167元+23萬1982元=1047萬7199元),此有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3日民事陳報狀、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3日民事陳報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3日民事陳報狀、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7日民事陳報狀、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30日民事陳報狀、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9日民事陳報狀、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6日民事陳報狀、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6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1、165至173、187至203、211至213、223至227、239至249、481至503頁)。倘以聲請人每月所餘5545元清償債務,尚須約157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047萬7199元÷5545元÷12月≒157年),顯無清償之可能,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此外,依聲請人所陳,其名下除郵局存款3元、台北富邦銀行得和分行存款0.02美元外,無其他財產等節,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查詢結果、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4日來函、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1日來函暨附件集中保管標的資料、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1、87、91、181、303至311、355至361、393、473頁)。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聲請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泊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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