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09 日
- 法官顧仁彧
- 當事人黃冠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冠翔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冠翔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27萬6854 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最大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惟伊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清償條件,協商不成立,且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於民國113年9月23日日向本院聲請更生前,曾與最大債權人星展銀行為債務前置協商,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12年12月5日協商不成立,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債務人主張其目前在交通部公路總局(下稱公路總局)工作,每月薪資2萬8000元乙情,業據提出公路總局員工薪資單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7至341頁)。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 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債務人自111年9月迄今是否曾領社會救(補)助、租金補貼、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等津貼(補助),經函覆皆查無資料等情,有上開各局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至161頁),故本院即以債務人每月所得2萬8000元作為計算其償 債能力之依據。 (三)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 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 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目前住臺北市萬華區,有公路總局單房間職務宿舍借用契約書附卷可證(見本院第283頁),審酌 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2萬3399元,未逾臺北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4455元,應無浮報之虞,堪予採認。 (四)準此,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3399元,而債務人目 前每月收入2萬8000元扣除上揭支出後,尚餘4,601元可供支配,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及債權人清冊所載(見本院卷第28、43、165、167、171、173、185頁),債務人積 欠債務總額為116萬2828元,扣除債務人為要保人之遠雄人 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價值準備金1萬9303元 後,尚有債務114萬3525元,倘以債務人每月所餘4,601元清償債務,尚須20餘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14萬3525元÷4601元÷12月≒20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 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 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玉山銀行存款0元、郵局存款8元、台北富邦銀行存款0元、富邦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上開遠雄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1萬9303元、普通重型機車1輛(車號:000-0000)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富邦人壽保單、遠雄人壽保單、機車行車執照保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65至139、343至449、459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已於114年6月9日下午四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書記官 葉佳昕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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